(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爱枝、叶双姣等与王仁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王仁培,武汉金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双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张爱枝,女,193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叶双姣,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周志威,系原告叶双姣之长子,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周志权,系原告叶双姣之次子,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培,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被告武汉金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仁培,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与被告王仁培、武汉金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2月11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叶双姣及委托代理人戢春晖、被告王仁培、被告金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明、王仁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邱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向本庭申请两个月时间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10分,原告张爱枝之子周某某(原告叶双姣之夫)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天发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天发路中石油支线81杆处时,因避让路面凹坑,车辆行驶至路左侧,遇对向被告王仁培驾驶鄂A×××××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此,由于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某与被告王培仁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3天,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2014年8月6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损伤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主要损伤为鼻骨、右胸第1肋骨、胸4椎体、前柱骨折,肺挫伤,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引发或加剧原有恶性肿瘤及其转移病灶的众多症状和体征,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周某某出院后一直在家治疗,卧床不起,直到2014年10月23日去世。2014年12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死亡原因推断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应符合系因所患恶性肿瘤并多发性转移,终因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虽然程度不重,但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发作用。因原告方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仁培、被告金运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604.68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原告张爱枝作为受害人周某某的被抚养人,共生育周某某在内的五个子女,均已经成年。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B2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某与被告王仁培均对此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原告亲属周某某相关病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周某某的治疗情况及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周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方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2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周某某损伤虽然程度不重,但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发作用;周某某进行此次法医鉴定,原告方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六、被告金运达公司的行驶证、被告王培仁的驾驶证。证明:1、被告王培仁身份信息,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肇事车辆鄂A×××××号货车归被告金运达公司所有。证据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王仁培所驾车辆鄂A×××××号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办理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证据八、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周某某死亡前系承包土地经营者,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九、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存在交通费用损失。赔偿清单:1、医疗费45,758.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3、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4、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96天=6,840.5元5、误工费2,600元/月÷30天/月×96=8,320元6、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7、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77,340元8、鉴定费1,300+1,500=2,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年×5年=31,4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325,209.36元,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12,604.68元。被告金运达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肇事司机王仁培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营运,被告王仁培和我公司为原告家属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运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家属周某某的医疗费45,758.86元中,被告金运达公司与王仁培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王仁培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方的损失。我与被告金运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金运达公司与我为原告家属垫付了药费17,000元,我向交警部门支付了肇事车辆鄂A×××××号货车停车费、施救费1,200元,1,500元车辆鉴定费。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有300元。另外因该事故鄂A×××××号货车停运,造成了7,500元损失。被告王仁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挂靠经营合同,证明被告王仁培与被告金运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费用及送达资料费1,500元,鄂A×××××号货车现场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1,200元。证明:1、被告王仁培与金运达公司为划分原、被告间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支付了车辆鉴定费1,500元;2、由武汉市阳逻警鑫停车场收取鄂A×××××号货车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1、在本案被告王仁培不存在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王仁培和金运达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营运证。3、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鼎和财保公司为原告家属周某某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项目人民币1万元。被告王仁培、金运达公司、鼎和财保公司对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均无异议。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及被告金运达公司、王仁培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原告周某某相关病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被告王仁培、金运达公司无异议,被告鼎和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亲属周某某治疗的伤情中有其自身疾病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周某某相关病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周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鼎和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与原告方以该证据证明周某某死亡的目的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证据五中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2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两张鉴定费票据(共计2,800元),三被告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鼎和公司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四、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周某某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王仁培、金运达公司无异议,被告鼎和公司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亲属周某某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交通费用票据,被告王仁培、金运达公司无异议,被告鼎和公司对于该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为周某某治疗及办理丧葬事宜的需要,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属于合理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金运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5,758.86元,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仁培与金运达公司为死者周某某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7,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被告王仁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挂靠经营合同,原告方及被告鼎和财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仁培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金运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对于被告王仁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挂靠经营合同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仁培提交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费用及送达资料费票据1,500元,鄂A×××××号货车现场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仁培提交的鄂A×××××号货车现场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1,200元,系被告王仁培驾驶车辆的施救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某的损失,被告王仁培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采信;关于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费用及送达资料费票据1,5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系鉴定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责任支付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赔偿清单,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金运达公司、王仁培均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5,758.86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758.86元有相应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20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死者周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具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死者周某某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年进行计算,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受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同年8月5日,误工时间为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98元(23,693元/年÷365天/年×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家属周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引起,交通事故属于外伤性创伤,对于其恶性肿瘤转移和器官衰竭死亡没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周某某损伤未构成伤残。结合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22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应符合系因所患恶性肿瘤并多发性转移,终因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虽然程度不重,但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发作用”的鉴定结论,死者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程度不重,并未构成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对周某某死亡仅有一定的促发作用,故被告方仍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爱枝系死者之母母,生于1930年1月3日,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周某某在内的五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张爱枝在周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按照5年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80元(6,280元/年×5年÷5)。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10时10分,被告王仁培驾驶鄂A×××××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天发路中石油支线81杆处,遇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发路南往北行驶至同一路段,因周某某驾驶摩托车避让路面凹坑行驶至路左侧,遇对向被告王仁培驾驶鄂A×××××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事故。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液气胸,右侧肺挫伤。3、纵隔气肿。4、鼻骨骨折。5、左肩部恶性肿瘤,伴双肺转移瘤、骨转移瘤。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大队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B2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仁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6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损伤作出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周某某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周某某出院后一直在家治疗,卧床不起,直到2014年10月23日去世。2014年12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交巡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死亡原因推断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应符合系因所患恶性肿瘤并多发性转移,终因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虽然程度不重,但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发作用。原告叶双姣与死者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周某某生前系农业户口,但取得了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死者周某某的母亲张爱枝,生于1930年1月3日,共生育周某某在内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周某某妻子叶双姣,生于1962年10月25日,双方于1987年6月17日、1988年9月17日分别共同生育长子周志威,次子周志权,均已成年。被告王仁培持有准驾驶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鄂A×××××号醒狮牌重型货车的资格。鄂A×××××号醒狮牌重型货车系被告王仁培、被告金运达公司共同所有,该货车挂靠在被告金运达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办理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在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5,75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95元,共计人民币46,148.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护理费6,840.5元,误工费1,298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44,118.5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总计人民币294,567.36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方赔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仁培与金运达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人民币17,000元,支付车辆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王仁培与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原、被告责任的依据。但本案交通事故前,死者周某某自身患有左肩瘤,原告提交的第二次鉴定亦表明,周某某的死亡应符合系因所患恶性肿瘤并多发性转移,终因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虽然程度不重,但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发作用,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两次鉴定结论意见及庭审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各项赔偿项目总损失的40%,即原告在保险赔偿项目下损失为116,106.9元【(46,148.86元+244,118.5元)×40%】,原、被告在该赔偿额基础上再按交通事故认定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仁培驾驶的鄂A×××××号醒狮牌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金运达公司名下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金运达公司对于被告王仁培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醒狮牌重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在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6,106.9元,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仁培与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各承担50%责任。鄂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办理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故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被告王仁培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仁培、金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鄂A×××××号醒狮牌重型货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家属周某某死亡,原告方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损失的40%为人民币18,459.54元(46,148.86元×40%),超过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1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赔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的40%为人民币97,647.4元(244,118.5元×40%),未超过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0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97,647.4元。综上,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方共计107,647.4元(10,000元+97,647.4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剩余损失8,459.54元(18,459.54元-10,000元),由被告王仁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29.77元(8,459.54元×50%),未超出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故由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4,229.77元。因为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鼎和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97,647.4元(107,647.4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4,229.77元。因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赔付原告方的赔偿款已足够支付其在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故被告王仁培和被告金运达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仁培与金运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原告方应在收到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之时予以返还;被告王仁培与金运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车辆鉴定费1,500元,应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三、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是否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鼎和财保公司并未当庭举出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并未举证其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示告知相应的免赔事项。故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应负担本案件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人民币97,64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人民币4,229.77元,共计人民币101,877.1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在收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之时,向被告王仁培与被告武汉金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7,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780元,被告王仁培与被告武汉金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0元。本案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张爱枝、叶双姣、周志威、周志权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720元,被告王仁培与被告武汉金运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