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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季昌泽,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01年12月30日被治安警告;因盗窃于2002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2月28日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3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叶国珍,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及辩护人季昌泽、叶国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二号街茗香阁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夏某、张某乙持刀等工具来到茗香阁火锅店内,对邱某进行殴打,致使邱某头部和肢体受伤。经鉴定,邱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邱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邱某的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邱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夏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邱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2、夏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只是拿玩具枪吓唬对方,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的伤害,应认定为从犯;3、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夏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邱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二号街茗香阁火锅店内,因张某甲的女友被邱某打伤额头而发生纠纷。后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夏某、张某乙来到茗香阁火锅店内,张某甲持砍刀对邱某进行殴打,夏某持玩具枪吓唬邱某,张某乙持砍刀冲上去帮忙,致使邱某受伤。经鉴定,邱某的头部和肢体系外物他伤,头部累计创长17.2cm,肢体创长3.0cm,枕骨骨折(未达板障层),左示中指指总神经部分断裂,左中环指指总、环小指指总神经完全断裂,左中环指指浅屈肌腱完全断裂,左中环指指深屈肌腱、左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累计左手功能丧失12.9%;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夏某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邱某对张某甲、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因其女朋友被“五娃子”用啤酒瓶砸伤,其纠集了夏某和张某乙,携带砍刀、玩具枪来到茗香阁火锅店二楼,其持砍刀冲上去砍“五娃子”,夏某拿着枪吓唬对方,张某乙也持砍刀参与打架,砍伤“五娃子”后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因女朋友被人打了,纠集其和夏某去教训一下对方,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来到茗香阁火锅店二楼,张某甲持砍刀砍“五娃子”,夏某拿着枪吓唬对方,其持砍刀砍另外一个人,后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3、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张某甲因女朋友被人打了,纠集其和张某乙去教训一下对方,三人来到茗香阁火锅店,其持张某甲给其的一把假枪,张某甲、张某乙持砍刀冲上二楼,其进去之后其用枪指着“五娃子”吓唬对方,张某乙跟在最后面,张某甲拿刀砍“五娃子”,后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4、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受章某之邀到茗香阁二楼处理章某和一男子的纠纷,该男子离开十余分钟后,有三个男子冲到大厅里,其中一男子持枪指着其,另外二男子持砍刀将其左手、头部、背部砍伤的事实。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二号街“名香阁”火锅店和一男子发生口角,其打电话叫来邱某等人,后听说邱某去该男子包厢敬酒时与对方发生争吵,同日凌晨2时许,邱某在大厅被人砍伤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受章某之邀,其和邱某等人到火锅店吃宵夜,后邱某到与章某发生矛盾的男子的包厢去敬酒,其过去时看到邱某和对方一女子聊天,邱某不小心把啤酒瓶扔在该女子的额头上,对方离开后过了一段时间,其所在的包厢门忽然被人撞开,其看到邱某满身是血,一蒙面男子持枪对着其这方,后对方逃离现场的事实。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火锅店老板,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店内2号桌的客人和802包厢里的客人发生口角,802包厢的客人叫来了一个高大的男子,后该男子和2号桌的男客人互相到对方的包厢敬酒,该男子去了2号桌没多久,2号桌的客人就离开了,其中一个女客人的额头出血,后其碰见三个男子持砍刀从店内跑出来,那个高大的男子被砍伤的事实。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张某甲处得知,张某甲因女朋友被人用啤酒瓶砸伤而纠集两个朋友把一个叫“五娃子”的重庆人砍了,后张某甲等人到其家中躲藏的事实。9、龙公物鉴伤[2014]470号、龙公物鉴伤补[20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邱某的伤势情况。10、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甲、夏某赔偿邱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邱某的谅解的事实。11、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前科情况,被告人夏某的劣迹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只是拿玩具枪吓唬对方,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的伤害,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夏某虽系被纠集者,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同案犯仅是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被告人夏某有多次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的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