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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钱全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全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刑执字第181号罪犯钱全宝,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文盲,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全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减刑7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锡林浩特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全宝在服刑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各科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记功五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未缴纳,有贫困证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钱全宝的陈述,干警和同犯的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等监狱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钱全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全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永  胜审 判 员 青 格 勒 花代理审判员 徐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萨如拉其木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