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维镖、李航,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坤,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泽,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陈维镖、李航、吴坤、陈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青年路红会医院17楼安全通道、红会医院小花园、平政街烟草大厦楼下分工合作,骗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窃取了这三张银行卡,并在本市北京路SOHO俊园10栋6号邮政储蓄银行、联盟路6号农村信用合作社ATM机上取走了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66200元,后携赃潜逃。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提交了户口册,提出被告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其家中有年迈的目前和两名年幼的孩子,请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让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两名被告人的两个小孩无人抚养,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及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盗窃数额巨大的案情,不宜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与被告人王某某相当,不宜对被告人张某某认定从犯,故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 杰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