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占丽与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第三人符儋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丽,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符某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儋行初字第32号原告:杨某丽,女,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培瑞队宿舍,身份证号码:46002919581224xxxx。委托代理人:符某龙,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厦。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符某丽(曾用名符某蕊),女,汉族,1961年4月7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xx农场xx队,身份证号码:46002919610407xxxx。委托代理人:符某环,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住海南省xxxx农场xx队,系符某丽丈夫。委托代理人:羊某妹,女,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与符某丽为妯娌关系。原告杨某丽诉被告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儋州社保局)及第三人符某丽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丽及委托代理人符某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定福,第三人符某丽及委托代理人符某环、羊某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2月,海南省农垦总局在经海南省国营西培农场(以下简称西培农场)审核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批准机关意见”一栏上作出批准“杨某丽”退休的意见。被告儋州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来信处理单》(附《关于符某蕊使用杨某丽档案办理退休的控告》、《关于要求补办户籍的申请》、《社队单位申请入场人员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0日,杨某丽向儋州社保局控告符某蕊(符某丽)冒用其名字和身份到西培农场培光队工作,要求查处的事实;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2008年4月,海南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局批准符某丽(杨某丽)退休;三、《参加工作申请表》;四、《职业升级(定级)审批表》;五、《广东省企业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证据三至五证明1981年7月至1986年9月30日,杨某丽在西培农场工作的事实;六、《证明》,证明1988年符某丽到西培农场培光队工作至2008年2月退休;七、《个人缴费资料》,证明符某丽1994年1月至2007年12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八、《儋州市社会保险信息更改审批表》,证明2010年6月18日,符某丽以姓名与网上信息有误为由,将社保信息中杨某丽的姓名更改为符某丽;九、《调查(约谈)记录表》,证明2014年10月24日,儋州社保局工作人员对杨某丽进行调查;十、《调查(约谈)记录表》,证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8日,儋州社保局工作人员对符某丽进行调查;十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某丽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十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符某丽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十三、《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西培农场退休职工符某丽涉嫌盗用他人档案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2015年1月20日,儋州社保局向省农保处报告,请求省农保处对符某丽涉嫌盗用杨某丽档案工作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十四、琼人劳保[2008]29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十五、琼人劳保社[2009]1号《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解决农垦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遗留问题的通知》,证据十四、十五证明2009年1月1日,海南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的事实。原告杨某丽诉称:原告于1981年嫁给西培农场一管区推文队的符炳坚为妻,并从业于推文大队一生产队。1987年,原告与符炳坚离婚,由于符炳坚之父符正华(已故)阻挠,导致原告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也未转移接续。1984年第三人符某丽嫁给符炳坚之弟符某环为妻,盗用原告的档案和名字,一直在西培农场培光队工作,并于2008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持原告的档案,在网上以姓名信息有误为由,向被告申请将参保系统信息姓名“杨某丽”更改为“符某丽”。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退休时,未认真审核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始档案材料,导致第三人盗用原告的档案办理退休,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关系和退休手续。第三人的行为已涉嫌社保诈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处理,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搪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认定被告为第三人符某丽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行政许可符某丽办理退休的具体行为;3、依法确认原告1981年7月1日从业人员人事档案登记时的职工身份;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儋州市大成镇南盛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户口迁入西培农场的事实;三、《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西培农场退休职工符某丽涉嫌盗用他人档案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档案被他人盗用来办理退休的事实;四、《社队单位申请入场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迁往西培农场培光队的事实;五、《关于符某蕊使用杨某丽档案办理退休的控告》,证明原告向社保单位控告的事实。被告儋州社保局辩称:一、第三人符某丽系西培农场的职工,2008年4月经海南省农垦总局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核定退休待遇,2009年1月1日农垦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后,第三人的退休待遇由被告发放。被告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批准办理第三人退休的机关,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已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西培农场退休职工符某丽涉嫌盗用他人档案调查情况的报告》,请求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农保处对第三人涉嫌盗用原告档案情况予以调查处理。综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符某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谁参加工作谁才能享受退休待遇。第三人符某丽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丽原为西培农场推文一生产队职工,与第三人符某丽原为妯娌关系。1987年杨某丽改嫁离开原工作单位后,符某丽盗用杨某丽档案,冒用杨某丽姓名于1988年1月在西培农场培光队参加工作,于2008年2月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准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6月12日,符某丽以姓名与网上信息有误为由,申请将社保信息中的姓名“杨某丽”更改为“符某丽”,同月18日,被告同意更正。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控告符某蕊(即第三人符某丽)冒用其姓名、档案工作,办理退休,请求被告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20日向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厅农保处递交《关于西培农场退休职工符某丽涉嫌盗用他人档案调查情况的报告》,建议对符某丽涉嫌盗用杨某丽档案情况予以调查处理,并从2015年2月起暂时停发符某丽基本养老金。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认真审核原告及第三人的原始档案材料,导致第三人盗用原告的档案办理退休,其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为第三人符某丽以杨某丽的名义办理退休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许可符某丽以杨某丽的名义办理退休的行政行为。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审计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农垦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农垦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就按时完成农垦社会保险移交市县管理工作,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其主要内容为:选择两个试点单位先行移交,2008年10月底前完成试点单位的移交工作,11月在全省全面铺开,12月15日前完成,确保从2009年1月起移交的农垦参保人员的各项待遇在属地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得到落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办理退休行为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准为符某丽以“杨某丽”的名义办理退休的时间是2008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已超过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 琼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陈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3◊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审核:麦琼撰稿:麦琼校对:杨小丽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印制(共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