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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景萍、李必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邱守明,总经理。委托人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萍,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必忠,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谢峰,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黄志伟,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秀英,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顺昌县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薛震,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4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持有的金额5,000,000元、号码为2335658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薛震已将超出借款金额的部分即2,00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1借款合同,1-2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11月14日,票号23356588,当日由被告委托李敏直接领取),1-3银行交易记录,1-4银行应解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其中汇票金额5,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差额为实际借款金额3,000,000元。证据2:签收证明,拟证明: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形式借款,被告确认收到相关承兑汇票。本院认为,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中的1-1、证据2系原件,证据1-3、1-4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3,000,0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4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因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收到该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共6个月;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之后,原告将持有的金额5,000,000元、号码为2335658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被告,其中,超额款项2,000,000元已由被告薛震于签订《借款合同》前先行支付给原告(即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14日转入原告指定账户1,000,000元、700,000元、260,000元、4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因六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李景萍、陈秀英向原告出具签收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承认共收到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签收票号、金额如下: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3356588,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银承汇票票号23356640,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银承汇票票号23356647,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银承汇票票号23356705,金额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00元),共计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万元整(¥14,800,000.00元)。确认签收人:李景萍陈秀英2013.12.19”。后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武市龙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64元,由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谢峰、黄志伟、陈秀英、薛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郑 萍代理审判员 申屠聪琴人民陪审员 朱 荣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 爱 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