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秦某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向某某,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彩红、人民陪审员熊金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贾建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庭,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被告隐瞒婚史和有一个儿子的事实),原告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向某甲,现年6岁,在洪江区某小学读书。自原告生下男孩向某甲后,被告不务正业,从事赌博活动,并且四处借高利贷,原告曾好心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为解除与被告之间已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4月28日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并未痛改前非,外出至今未归,也未负担小孩的生活费,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负担50%;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负担洪江城信社的2万元债务,被告负担沙湾乡信用社的2万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男孩向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向某甲的事实;4、洪江区某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4张),拟证明被告不负担小孩向某甲的教育费、原告为小孩向某甲交学费的事实;5、郑福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杨满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孙玉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及被告欠赌债;原告的母亲从原、被告结合开始一直不同意原、被告双方的婚事;6、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借贷款2万元的事实;7、(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8、向冬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与其前妻生育一男孩的事实;9、洪江区某幼儿园收款收据1份(5张:2013年9月3日一张,2014年8月29日一张,2014年11月4日一张、2015年3月1日两张),拟证明原告负担小孩向某甲教育费的事实;(当庭提交)10、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6张:2015年1月6日三张、2015年5月17日三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2014年5月27日),拟证明原告负担小孩向某甲医疗费434.7元的事实。(当庭提交)被告向某某对原告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10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自己有寄钱回去给小孩交学费;对证据5,称证明都是假的,证言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称对贷款不知情。被告向某某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说的均不属实,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经知道被告系再婚的事实;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3、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4、关于小孩向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经济能力较差,每月只有1000元的收入,不足以负担小孩,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且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5、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说的债务确实存在,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债务承担的意见。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出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向银行贷款2万元的事实。(当庭提交)原告秦某某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该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9,被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证据系怀化市洪江区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5日在洪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向某甲,现在洪江区某幼儿园读学前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10月24日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依旧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其前妻生育一男孩向某乙,现在洪江区某中学读初三,目前随被告父母在沙湾生活。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29寸TCL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功放音响一套、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包括席梦思床两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柜一个)。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但有如下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原告秦某某于2005年4月11日向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万元,被告向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向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一般,近几年因被告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产生了一些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生活,继续分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向某某亦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向某甲的抚养问题。小孩向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教育与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小孩向某甲应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同时本院希望原告能够以正确的方式教育小孩,给小孩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向某某每月支付小孩向某甲的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小孩向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共两张)归原告秦某某所有;29寸TCL彩电一台、功放音响一套、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共两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柜一个归被告向某某所有。4、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4万元均予以认可,且已就该债务如何承担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秦某某负责偿还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万元,被告向某某负责偿还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的借款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的婚生男孩向某甲由原告秦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向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负担小孩向某甲的生活费人民币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共两张)归原告秦某某所有;29寸TCL彩电一台、功放音响一套、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共两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高柜一个归被告向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告秦某某负责偿还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万元,被告向某某负责偿还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的借款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熊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