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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川椿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川椿。2008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川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川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川椿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十字路墟西街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后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2月10日14时33分许,公安民警在吴川椿的住处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X街XX号X楼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川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4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川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川椿在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十字路墟西街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某,后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周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333克)。同年2月10日14时33分许,公安民警在吴川椿的住处海口市龙华区龙泉镇X街XX号X楼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五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31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川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川椿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川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4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川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川椿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川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罗明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