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及其辩护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甲在建筑工地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成某甲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系因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事故,驾驶机动车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被告人成某甲的主观过失较小,情节轻微;2、被告人成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成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足额保险,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成某甲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成某甲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甲驾驶皖PXXX**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运完土方返回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在建工地,由小区西大门往小区内行驶时,碰撞并碾压骑电瓶车的工人周某甲,造成周某甲当场死亡。经宣城市骨科医院诊断,周某甲系颅脑外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成某甲因害怕与被害人亲属起冲突,离开现场至某小区售楼部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成某甲主动告知公安人员其所在地址,公安人员遂口头将其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甲的亲属庭外协商后,被害人周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成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他人于2014年11月22日14时34分报警,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甲、被害人周某甲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当日,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经现场了解得知被告人成某甲为肇事驾驶员,后公安民警电话与被告人成某甲联系,被告人成某甲表示其在某小区售楼部附近等候处理,民警遂口头将被告人成某甲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成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宣城市骨科医院死亡通知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依法调取了宣城市骨科医院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害人周某甲死亡诊断为颅脑外伤。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甲的亲属庭外协调后,被害人周某甲亲属对被告人成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7、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调取某工地西大门的监控视频,并将案发现场情况予以刻录成光盘。8、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周某甲均在宣城市某项目部上班。2014年11月22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她与周某甲、苏某某一起骑电瓶车买菜后回到某工地。周某甲骑车在前面往工地食堂方向去,她与苏某某跟在后面,当时工地门口地磅上停了一辆工程车,当工程车从地磅往下开的时候,周某甲刚好骑车在旁边,工程车把周某甲轧在车轮下,她就在工程车后面喊,苏某某跑到办公室去喊人。周某甲被拖行了几米后工程车被喊停,她看到周某甲被碾压在车底,没有动静了,估计已经死了。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某工地负责登记工作。2014年11月22日下午14时许,一辆皖PXXX**号工程车从某工地运出一车土后空车返回工地,停在门口地磅上,在他这里办理登记后开下地磅,之后他听见两个妇女喊“停下、停下”,他估计是出事了,于是也在车子后面喊“停、停、停”,车停下后,他发现PXXXXX号工程车车底下有一辆电瓶车已经被轧变型了,电瓶车旁边还躺了一个人,地上有很多血,人已经没有动静了,随后120来确认被压的人已经死了。同日,他向公安机关辨认出驾驶皖PXXX**号工程车的驾驶员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成某甲。10、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2点多,他驾驶皖PXXX**号工程车从某工地运了一车土后空车返回工地,他将车开到工地门口的地磅上,在周某乙处登记了一下,随后就开车右拐弯往工地里面行驶,当时车速大概十码,行驶了四、五米远时,他感觉车子好像轧了什么东西,后来他听到周某乙在叫“停、停、停”,于是他赶紧停车下来查看,发现车底有一辆电瓶车已经被轧变型了,电瓶车旁边还躺了一个人,地上有很多血,人已经没有动静了。看到这种情况,他赶紧报警了,同时还打电话通知了成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后来120和张某某先后来到了现场,张某某担心他被工地上的人打,就开车将他送到梅园路和景德路红路灯处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公安民警就打电话给他,他告诉公安民警他所在地址,民警将他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在建筑工地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成某甲在现场附近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所在位置,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成某甲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