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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丽与柴丽晴、曹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柴丽晴,曹来军,薛卫冰,韩顺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刘丽。委托代理人李洪刚,静海县王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柴丽晴。被告曹来军(被告柴丽晴之夫),。被告薛卫冰。委托代理人韩顺心(被告薛卫冰之妻)。被告韩顺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靖江路19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马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刘丽与被告柴丽晴、被告曹来军、被告韩顺心、被告薛卫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柴丽晴、被告曹来军、被告韩顺心、被告薛卫冰的委托代理人韩顺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曹来军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东外环路与北华路交口,与对行左转弯的韩顺心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韩顺心及其乘车人刘丽、李洪芹、杨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曹来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顺心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柴丽晴将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91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389.26元、护理费4694.63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农业户口,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7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再在商业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下不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曹来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柴丽晴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柴丽晴,车辆是婚后购买。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柴丽晴辩称,同意被告曹来军的答辩意见。被告韩顺心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薛卫冰是我丈夫,婚后双方购买该车,我驾驶车辆与乘车人刘丽,李洪芹、杨洪磊三人去朋友家。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2000元。被告薛卫冰的委托代理人韩顺心辩称,薛卫冰的答辩质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曹来军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东外环路与北华路交口,与对行左转弯的韩顺心驾驶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韩顺心及其乘车人刘丽、李洪芹、杨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1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来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顺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丽左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丽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20天,营养期给予90天,护理期给予60天。原告刘丽支付鉴定费1820元,支付医药费29100.04元(其中被告韩顺心支付原告住院押金22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刘德余,1926年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2子女共同扶养。另查明,被告曹来军与被告柴丽晴系夫妻关系,津M×××××号小轿车的登记人为被告柴丽晴,被告曹来军驾驶该车辆为家庭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顺心与被告薛卫冰系夫妻关系,津K×××××号小轿车的登记人为被告薛卫冰。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家庭关系证明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来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韩顺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被告曹来军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韩顺心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支出额按其票据核实查明的为据。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取得程序合法,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三期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按鉴定日期,标准依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残部位,按鉴定期限酌情支持每天25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药费291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100元/天)、误工费9388.80元(鉴定120天×78.24元/天)、护理费4694.40元(鉴定60天×78.24元/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90天×2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75元(10155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损失共计87401.99元。本次事故本院已受理李洪芹、刘丽、韩顺心3人诉讼,且3人的医疗费用限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过10000元,按比例计算后李洪芹2909.34元、刘丽6914.80元、韩顺心175.86元。原告返还被告韩顺心支付的住院押金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用6914.80元、误工费9388.80元、护理费4694.4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54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035.24元、鉴定费1820元,计27855.24元的50%即13927.62元。三、被告韩顺心赔偿原告李洪芹保险以外的损失26035.24元、鉴定费1820元,计27855.24元的50%即13927.62元。扣除被告支付押金款22000元外,原告应返还被告韩顺心款8072.38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被告韩顺心承担167元,被告曹来军承担167元。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