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非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盐边县林业局申请执行毛尔哈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边县林业局,毛尔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盐边非执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住所地:盐边县。法定代表人李荣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强,盐边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毛尔哈,男,1963年6月30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住盐边县。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边林罚决字(2014)第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毛尔哈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盐边县桐子林镇金河村河口社柳树湾的集体林地内(小地名:岩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公路和推地,经测量面积1839.2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盐边县林业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毛尔哈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毛尔哈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盐边县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毛尔哈如下行政处罚:一、林业行政罚款人民币27588元;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2015年4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盐边县林业局于2014年12月25日向毛尔哈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毛尔哈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盐边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1日经催告履行未果,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边林罚决字(2014)第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林业行政罚款人民币27588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作出的边林罚决字(2014)第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行政执法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盐边县林业局作出的边林罚决字(2014)第8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林业行政罚款人民币27588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胡莲图审判员 罗金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景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