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易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易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初尧,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乙,农民。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小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初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良习惯,脾气古怪,双方经常因一些小事争吵。被告生性多疑,有严重的心理障碍,总怀疑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与异性朋友交往,被告就认为原告与其有染,原告有时与其争辩,被告不但不听解释,还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考虑家庭的和睦总委屈担待,但始终无法与被告沟通,致使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2011年6月份,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总之,原、被告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完全不合,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近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同事易某丙出具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被告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拟证明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主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6月原告外出务工之后就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并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坦诚信任,多加强沟通,切实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双方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双方分居近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袁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欧阳小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