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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2015年2月被浦江县公安局、永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拾伍日。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永康东城街道望春东路鸿业友谊宾馆后面二楼被害人吕某租住处,采用撬门方式入内盗得男士挎包一只、刮痧玉板两块。2、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朱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银川西路12号五楼城邦汽车美容会所的集体宿舍,采用撬门方式入内盗得现金8000元、手机二部、钱包二只及玉观音一块。3、2015年2月11日夜,被告人朱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邵塘村280号3楼303室,采用插卡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汤某住处,盗得现金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尼康牌照相机一台、戒指一枚、苏烟一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吕某、汤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