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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金伟峰与绍兴市旭盛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峰,绍兴市旭盛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金伟峰。被告绍兴市旭盛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标。原告金伟峰与被告绍兴市旭盛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峰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份受被告聘任从事会计工作,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总计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旭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伟峰于2014年1月起在被告旭盛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清单2份。上述工资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未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1份、短信1组、未立案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被告至2015年3月底共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上述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旭盛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金伟峰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市旭盛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