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素庆诉陈伟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庆,陈伟有,许慧萍,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吴素庆,女,1962年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吴玉红,女,196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系原告吴素庆妹妹。被告陈伟有,男,1978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许慧萍,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伟有妻子。被告刘平,男,1974年出生,汉族,会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吴素庆与被告陈伟有、许慧萍、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有、许慧萍、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伟有和许慧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素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每月利息8000元(即月利率为20‰)。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的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如果造成上门催收,被告需承担每趟300元的上门催收费用,并由被告刘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只归还到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经多次上门催收无果,而造成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上门催收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上门催收费用;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有、许慧萍、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陈伟有、许慧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素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逾期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即下月12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借款人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门催收费用按每趟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将借款400000元打入被告陈伟有的账户。被告陈伟有、许慧萍当即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为凭。同时被告刘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尔后,被告陈伟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伟有与被告许慧萍于2006年11月6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伟有与被告许慧萍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原告的银行打款凭证、个人担保承诺书等和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伟有与被告许慧萍共同向原告吴素庆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以及违约金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违约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12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作调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门催收费用、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平自愿对被告陈伟有、许慧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有、许慧萍、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有、许慧萍所欠原告吴素庆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尹琛淦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