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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顺雨与张晓琦、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雨,张晓琦,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李顺雨,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杜燕琦,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琦,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李淑雅,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曹瑞杰,董事长。被告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梁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益,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雨诉被告张晓琦、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被告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东热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雨的委托代理人杜燕琦,被告张晓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雅、被告平东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益、李宏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雨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张晓琦代表宏瑞公司与原告李顺雨签订劳务合同,商定原告李顺雨从事宏瑞公司承包防腐项目工程中脚手架架设工作。2014年7月6日上午10点多,原告李顺雨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7月15日手术固定,8月4日出院,被告宏瑞公司虽然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68148.96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晓琦辩称,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李顺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为自己的安全意识淡薄、不小心导致摔倒,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当对此过错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晓琦已经支付给原告32549元,应当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应不予支持。被告宏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平东热电公司辩称,平东热电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宏瑞公司,在发包过程中平东热电公司不存在过错,平东热电公司与原告李顺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李顺雨对平东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李顺雨、林伟阳与张祥、张晓琦签订劳务合同,内容为:劳务合同甲方:张祥张晓琦乙方:林伟阳李顺雨双方商定由李顺雨、林伟阳在电厂给甲方从事脚手架架设工作,即日常维护和保温架子。时间即为二零一三年九月六日至二零一四年八月六日。双方约定:1、工资标准按日资即100计算;每月五日开资,超三日停工。2、工作时间按法定八小时法定工作制(需夜晚施工另行商议)。3、高空作业,甲方给乙方上保险,(由甲方决定)。4、双方如有违约,需按劳动法给予补偿。5、施工人员需要服从管理人员安排。甲方张祥、张晓琦,乙方李顺雨、林伟阳在合同上签名捺指印。2014年7月1日张晓琦以宏瑞公司的名义向李顺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李顺雨)河南宏瑞公司到7月6日欠3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春节补助1500元合计: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整2014年7月1日欠款人:张晓琦”。2014年7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李顺雨在搬架子时被脚下铁皮绊住摔倒受伤。受伤后到十矿医院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GardenⅣ型)2、骨质疏松症。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以“外伤致右髋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7小时余。”为主诉入院。入院后积极完善检查,明确诊断后于2014年7月15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术后予支具外固定,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半月拆线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4、适度功能锻炼5、必要时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2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8360.1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爱平护理。被告张晓琦没有按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给李顺雨交纳保险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顺雨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顺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顺雨的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平东热电有限公司2013年度日常维护保温及脚手架,等检修保温及脚手架工程”,是张祥、张晓琦用宏瑞公司的资质名义承包的工程,2013年8月18日平东热电公司与宏瑞公司签订平东热电有限公司2013年度日常维护保温及脚手架、等级检修保温及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平东热电公司、宏瑞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平东热电公司、宏瑞公司的授权代表方张晓平、张祥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由张祥、张晓琦具体负责施工。2、被告张晓琦已向原告李顺雨垫付医疗费18933元(原告诉求中不包括此项费用),另垫付其他费用13616元,共计垫付32549元。3、原告李顺雨作鉴定花费鉴定费88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到条、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顺雨与被告张晓琦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李顺雨与被告张晓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晓琦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李顺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张晓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顺雨要求被告张晓琦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日100元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00元(100元/天×145天)。原告李顺雨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爱平护理,因其未提供周爱平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陪护,护理费为2262.16元(28472元∕年÷365天×29天)。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李顺雨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原告李顺雨要求的被扶养人(其妻周爱平1959年7月26日出生)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证明周爱平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顺雨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就医诊治情况酌定为290元。原告李顺雨要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777.96元。另外张晓琦垫付了医疗费18933元,所以原告李顺雨的总损失为144710.96元,(125777.96元+18933元)。原告李顺雨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晓琦对李顺雨总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顺雨承担20%的责任。故张晓琦应赔偿李顺雨115768.79元(144710.96×80%),扣除张晓琦先前垫付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32549元,下余83219.79元由张晓琦承担。原告李顺雨要求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晓琦使用宏瑞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宏瑞公司明知这一事实,而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因此被告宏瑞公司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东热电公司将平东热电有限公司2013年度日常维护保温及脚手架、等级检修保温及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宏瑞公司,已尽到严格的资质审查义务,故原告李顺雨要求被告平东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顺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19.79元。二、被告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顺雨对被告平顶山平东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顺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22元,鉴定费880元,共计6202元,由原告李顺雨承担4277元,被告张晓琦、河南省宏瑞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张小磊人民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红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