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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曾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波,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荣昌县。2009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波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曾小波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6号“流金岁月”10楼小旅馆房间内,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机,盗走李某甲的IPHONE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79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曾小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在行政拘留期间,曾小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曾小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32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曾小波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曾小波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