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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勇、叶丽红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保字第18-1号申请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829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光浪,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圩信用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源,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申请人林勇。被申请人叶丽红。申请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林勇、叶丽红申请扣押船舶一案,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林勇名下的“贵港六司8968”号船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南平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贵国用2009第0420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二、自即日起禁止“贵港六司8968”号船办理更名、变更船籍港、办理过户登记、设置抵押权及光船租赁登记等手续;三、自即日起查封申请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贵港市南平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贵国用2009第0420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刘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覃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