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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执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广勤与刘贵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广勤,刘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130号申请执行人:赵广勤,收银员。被执行人:刘贵忠,无业。申请执行人赵广勤与被执行人刘贵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赵广勤于2015年3月2日依据本院生效的(2014)滁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50062.8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金融、车管、房地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贵忠的财产状况,均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未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并于2015年5月27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另行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伟代理审判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