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阳克芬、阳素容、阳丽、阳小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克芬,阳素容,阳丽,阳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雁文,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克芬,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素容(阳克芬之妻),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丽,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小华(阳丽之夫),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阳克芬、阳素容、阳丽、阳小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8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51元,由原告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梁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