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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瑞芳与乔增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芳,乔增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971号原告刘瑞芳,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方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增攀,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芳与被告乔增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杰,被告乔增攀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芳诉称,被告雇佣我为其送货,每月按照出车次数及距离结算费用。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拖欠我工资款15425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就拖欠的工资款书写欠条。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542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乔增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账户内打入8000元。第二,原告租用我库房,应支付我库房使用费7000元,该笔费用应与工资款相折抵。综上,我仅欠原告工资款425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送货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425元,并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债务是否清偿存有争议,被告认为分两次向原告账户内打入8000元;另,原告租用其车库,应支付其租金70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5000元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提供与原告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应付租金情况。原告认可被告在书写欠条后,向原告账户内打入5000元,并同意从拖欠工资款中予以扣减。但原告表示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不存在支付8000元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无法证实租金情况,且租赁被告库房的主体并非原告。经法庭播放录音,无法证实双方就租金达成过一致意见,且无法证实原告拖欠被告租金一事。另查,经被告申请,从调取的各银行账户明细中,无法判断被告向原告账户内转账3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保护。双方均认可欠条中已给付了原告5000元,故该笔款项理应予以扣减。被告表示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库房折抵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无法体现双方就库房租金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亦无法证实原告为租赁关系的主体,考虑到租金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折抵,故被告就租金问题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利息,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写明还款时间,且双方亦未约定利息相关内容,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增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瑞芳工资款一万零四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原告刘瑞芳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乔增攀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