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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户籍地为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于2013年3月30日21时许,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铜陵县白坝路泰山石膏厂路段时,自行摔倒。经检测,阮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阮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阮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阮某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状态),由铜陵市北斗星城工地返回铜陵县东联乡家中,自南向北行驶到铜陵县白坝路泰山石膏厂路段时,自行摔倒。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阮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100ml,属醉酒驾驶。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阮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阮某到铜陵县公安局东联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阮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血样检测结果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自愿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