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犯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竹,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雪峰,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立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渝翔,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犯绑架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宣判。宣判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原野、王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竹及其辩护人武庆果,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雪峰,上诉人李某峰及其辩护人孙立东,上诉人时渝翔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竹指使被告人周某、李某峰、时渝翔、孟某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赵某江(另案处理),在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康达大药房内,强行将侯某丹抬入一辆面包车内,并将其带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予以看管,期间对被害人侯某丹进行殴打,造成侯某丹多发软组织损伤。次日,被告人周某竹以侯某丹作为人质,给侯某丹的父亲侯某柱打电话索要80万元人民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时渝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0年3月2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某丹的陈述;证人殷某某、贾某某、侯某柱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的供述;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等材料、周某竹在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相关材料、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医疗费收据等。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时渝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因被告人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的绑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丹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时渝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周某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时渝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2010年3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丹医疗费人民币13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竹主观上出于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而实施了绑架行为,客观上周某竹与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侯某柱、侯某丹以及金某根之间存在合法债权,不能以绑架罪对周某竹定罪量刑。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竹与侯某丹、侯某柱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某参与本案系因周某竹告知索要欠款,周某没有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李某峰的上诉理由是: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某丹经过和周某竹对账承认欠周某竹人民币80万元,该公司指定其员工金某根为其代理人,金某根写有欠周某竹83万元的欠条。因此,其为他人索要合法债务,不应定绑架罪,请求改判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李某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四名上诉人一致供述周某竹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峰在周某竹委托其勒索合法债务的情况下,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原判认定李某峰构成绑架罪是错误的。上诉人时渝翔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其他上诉人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竹与侯某柱、侯某丹经营的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无法否定周某竹与被害人父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四名上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周某竹、李某峰具有殴打侯某丹的行为,应从重处罚。时渝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某峰、时渝翔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周某、李某峰、时渝翔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竹与侯某柱、侯某丹经营的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曾有经济往来。2013年5月27日,周某竹到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于2012年9月在丹东通过瑞馨源旅馆老板介绍认识了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侯某柱与法人代表侯某丹,双方谈成了做无烟煤生意。后其将货款打到侯某柱的账户上,货没有完全收到,先后被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1019800元。周某竹在报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控告举报材料,事实经过材料,署名为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代理人金某根与周某竹签订的协议书、煤炭买卖合同,金某根向周某竹出具的证明,海关监管货物出(入)单,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侯某柱于2012年10月10日向周某竹出具的由金某根全权处理在朝鲜的一切业务的委托书,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检验报告,周某竹与沂水方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无烟煤购销合同,周某竹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回单,沂水方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代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船运费的证明,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周某竹在日照港办理货物转移手续的委托书,租船合同书,结算单,周某竹与临沂芙蓉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降等布料),日照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朝鲜长生贸易会社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随后对本案进行了初查,对周某竹、侯某柱、杨某贵、林某华、金某子进行了询问。后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未对周某竹举报内容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1月27日7时许,上诉人周某竹指使上诉人周某、李某峰、时渝翔以及孟某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赵某江(另案处理),在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康达大药房内,强行将侯某丹抬入一辆面包车内,采取捆绑手段将其带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予以看管。期间,周某竹、李某峰等人对被害人侯某丹进行殴打,造成侯某丹多发软组织损伤。次日,被告人周某竹以侯某丹作为人质,给侯某丹的父亲侯某柱打电话索要人民币80万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时渝翔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0年3月2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侯某丹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7时许,在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康达大药房内,五名陌生男子勒住我的脖子,用刀抵住我的腰间,强行将我抬到门口的商务轿车内,然后用塑料胶带绑住我的双手,堵住嘴,扔到车后排座底下,还将一个黑色毛线帽子套在我的头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不让我动,威胁我说不老实就弄死我。然后,他们将车开到山东省日照市,路过加油站和收费站时,他们拿着刀不让我出声,期间还多次对我实施殴打行为。到山东后,周某竹用手电筒打了我头一下,还有两个男的对我拳打脚踢,并让我在一辆黑色丰田轿车上呆了一晚上。第二天五六时许,周某竹等人又对我拳打脚踢,强迫我承认欠他们钱,并打电话向我父亲索要80万元。1月28日17时许,我趁机从车里跑了出来,正好遇到警察把我救了。周某竹曾和我父亲做过煤炭生意,后来周某竹自己和朝鲜人做生意赔了钱,就把债务算在我父亲身上。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10时许,周某、李某峰到山东省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鲁LR00**的东风牌商务车,说是去大连拉海鲜,后一直未归还。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7时许,四五个男子强行将一个来康达大药房买药的青年男子抬到门外的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上。4、证人侯某柱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创建了丹东裕隆贸易公司,同年9月,周某竹让我给他发2656吨煤,他先给了20万元,后来我到山东日照去找他要钱,他给了我104万元。2013年5月,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经侦大队的民警传唤我到公安局,问我是不是诈骗周某竹,我向警察介绍了详细的情况,警察说是经济纠纷,让我们去法院解决。2014年1月27日,我儿子侯某丹去福春街康达大药房买药时,被四五个人强行绑走了,第二天10时许,周某竹用侯某丹的电话联系我,跟我要80万。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周某竹等人及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情况。5、住宿信息,证明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赵某江、孟某某、韩某在丹东国际俱乐部入住的事实。6、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侯某丹被造成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右眼睑,左肩,双手,双下肢)的情况。7、证明、汇款凭证及委托书,证明丹东裕隆有限公司委托金某根负责该公司在朝鲜的业务以及丹东裕隆有限公司与周某竹的债务关系的事实。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侯某丹的事实。9、委托书,证明周某竹委托时渝翔向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丹和董事长侯某柱索要欠款人民币1237331元。10、汽车租赁合同及日照市丽波汽车租赁公司相关材料,证明李某峰从日照市丽波公司租车的情况。11、周某竹在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报案的相关材料,证明周某竹与侯某柱父子曾有生意上的往来以及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1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上诉人周某竹指认其指使周某等人蹲守侯某丹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车辆;周某指认绑走侯某丹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车辆;李某峰指认绑走侯某丹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车辆;时渝翔指认绑走侯某丹的地点及作案使用的车辆。1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周某竹经先后两次辨认分别均指出李某峰、时渝翔、孟某某、韩某系到丹东绑架侯某丹至山东的人;上诉人周某经先后两次辨认分别均指出李某峰、时渝翔、孟某某、韩某、赵某江系到丹东绑架侯某丹至山东的人;被害人侯某丹经先后两次辨认分别均指出李某峰、时渝翔、孟某某、韩某、赵某江系到丹东将其绑架至山东的人。14、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系侯某柱报案而展开侦查,以及发案时间、地点、简要经过、涉案人基本情况等。15、抓捕经过,证明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6、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竹、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和李某峰、时渝翔的前科的情况。17、上诉人周某竹的供述,证实侯某丹和他的父亲侯某柱是我之前做生意认识的朋友。2012年9月份,我在丹东认识了侯某柱,当时发了一船煤,侯某柱没有给我装船费20万元。2012年11月初,我和侯某柱沟通后决定从山东买布拿到丹东与侯某柱合作卖到朝鲜换第二批煤。2012年12月,我把从山东买来的10万米布料运到丹东,侯某柱让我把布料存好。之后到2013年初,我把布料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我作价15万元给了金某根、当时还给了10万元人民币给金某根,另一部分通过侯某柱发到了朝鲜,也是金某根在朝鲜接的这批布。我是通过侯某柱认识的金某根,侯某柱说他从朝鲜进的煤都是通过金某根联系的,当时我找侯某柱发煤,他让我找金某根发煤。当时金某根给了我一份侯某柱给他写的委托书,委托金某根负责侯某柱公司在朝鲜的业务,而且金某根还有侯某柱公司的公章。我这次买布一共花了36万元,运费15万元,加上给金某根的10万元,我一共赔了47万元。我认为侯某丹、侯某柱父子与我做生意期间骗了我的钱,我向他们要了很久他们也不给我。2013年5月27日我去了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报案,但是警察跟我说这个案子还需要找人,证据不足。我也到法院咨询过,但是时间太久,我等不了。所以我就想把侯某丹带到日照市我家这里,再跟他家里要钱。我当时写了一份委托书给时渝翔,大概意思就是委托他帮我向侯某丹要钱。2014年1月25日,周某来丹东,我和周某住了一晚,第二天我就自己回山东了让周某留下来给他们指认侯某丹。2014年1月27日晚上我见到了侯某丹当时他脚上、手上都有胶带缠的,我当时告诉侯某丹,明天再谈。然后时渝翔他们把侯某丹带到宾馆看一晚,第二天上午大概8点多,我在车上跟侯某丹交谈,他承认欠我钱但是质疑我说的欠80万,我说:“这80万中包括发煤的预付款20万,布料款36万,布料运费1万,之前跟他做发煤生意的超付款18.98万元,佣金3.1万元,之前与他做发煤生意的利润8万元。”我和侯某丹说话的时候打过他的脸,李某峰说要是不给钱就把他装进狗笼子里,我当时吓唬他说朋友家正好有个笼子。当日傍晚,侯某丹从车上跑下来了,我和周某在追赶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18、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侯某丹和他父亲侯某柱在做生意过程中欠我们家钱,李某峰说他能帮我们要回该款,但要以要回实款的30%作为报酬,我和我父亲周某竹同意了,我们商量后决定到丹东将侯某丹绑回山东。2014年1月21日,周某竹和李某峰等共六人开车到了丹东,后来周某竹身体不好,我于1月25日到丹东,将周某竹换回,我和周某竹负责指认侯某丹,其他人负责将侯某丹绑回。1月27日,我们跟随侯某丹的车到达青年大街康达大药房,我认准是侯某丹本人后,李某峰等人进入药房,强行将侯某丹抬到车上,将其带回山东。我坐车到大连,从大连坐船返还山东,1月28日9时许到达日照市。当日11时,李某峰将侯某丹交给我和我父亲看管,我看见侯某丹手脚都缠着胶带,头上戴着一个帽子样的面罩。通过算账,侯某丹承认欠我们80万元,所以我父亲周某竹打电话向他家要了80万元。当晚18时许,侯某丹从车上跑出,我和周某竹在追赶过程中,被警察抓获。19、上诉人李某峰的供述,证实周某竹说丹东的侯某丹父子骗了他123万元,让我找几个人帮他把钱要回来,并答应给我30%的提成,我同意了,我们商量后决定到丹东将侯某丹绑回山东。我和周某到日照市的一个车行租了一辆东风商务车,我又找到时渝翔、韩某、孟某某、赵某江和我一起去丹东,他们都同意了。2014年1月21日,周某竹和我们共六人开车到了丹东,打听侯某丹的住址,25日,周某来到丹东将周某竹换回。1月27日,我们跟随侯某丹的车来到康达大药房,我和时渝翔、韩某、孟某某、赵某江进入药房,强行将侯某丹抬到车上,用胶带把他的手脚和嘴部绑住,扔在后排座与中间座的空隙里,赵江明将深色毛线帽子套在侯某丹头上,我听到有人打了侯某丹几下,我们开车将他带回日照,周某自己坐车回的日照。当晚9时许,我们到达日照市周某竹家,周某竹上车质问侯某丹是否欠他钱,并用手电筒打了侯某丹身上一下,赵某江、韩某和我又打了侯某丹几下,周某竹让我们在车上看了侯某丹一晚。28日早上,周某竹又和侯某丹算欠款,侯某丹开始不认账,赵某江用皮带抽了他几下,他认了80万,周某竹用侯某丹的电话向侯某柱索要80万元,当日中午我和时渝翔、韩某、赵某江有事先走了,当晚听说周某竹被抓了。20、上诉人时渝翔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李某峰让我帮他去找人要账,我答应了,我来到周某竹家,周某竹说丹东的侯某丹父子骗了他100多万元,让我们去丹东找侯某丹要钱,不行就绑回来,并写了一份委托书,答应给我们30%的提成。2014年1月21日,李某峰又找来韩某、孟某某、赵某江,我们和周某竹一起开车到了丹东,打听侯某丹的住址,后来周某到丹东将周某竹换回去了。1月27日,我们跟随侯某丹的车来到康达大药房,我和李某峰、韩某、孟某某、赵某江进入药房,强行将侯某丹抬到车上,用胶带把他的手脚和嘴部绑住,扔在后排座与中间座的空隙里,赵江明将深色毛线帽子套在侯某丹头上,我们开车将他带回日照。当晚,我们到达周某竹家,周某竹上车之后就骂侯某丹,并用手电筒打了侯某丹,我们在车上看守了侯某丹一夜,期间,赵某江、韩某、李某峰也动手打了侯某丹。第二天,周某竹一直在和侯某丹对账,还用侯某丹的电话向侯某柱索要80万元,当天中午我有事先离开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竹、李某峰、时渝翔、周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刑罚。四名上诉人非法拘禁时采取捆绑手段,周某竹、李某峰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予从重处罚。李某峰、时渝翔、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峰、时渝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重新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时渝翔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四名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四名上诉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竹与侯某柱、侯某丹经营的丹东裕隆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其认为侯某柱、侯某丹拖欠其80余万元债务而指使他人将侯某丹非法扣押,逼迫侯某柱、侯某丹向其履行债务,其主观上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与绑架罪中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不符。因此,四名上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本院对四名上诉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竹、周某、李某峰、时渝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时渝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四项,即被告人李某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第五项,即被告人时渝翔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2010年3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周某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四、上诉人李某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五、上诉人时渝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2010年3月26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4止。)六,上诉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