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春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春臣,付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臣,男,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付亚军,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臣、原审被告付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事故发生情况:2013年1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付亚军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乡固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被告付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治疗情况:原告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215天,共花费113225.14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5万元,原告支付63225.14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一个拾级。3、车辆情况:被告付亚军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员,付某甲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付某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医疗费情况:原告共花费113225.14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了50000元,原告支付63225.14元,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良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34560元,法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6885.75元(44653.1元/年×5年×21%),二被告均确认,法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1500元(100元/天×215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王某甲于2004年8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5周岁,抚养年限为8.5年;原告的女儿王某乙于2007年3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75周岁,抚养年限为11.25年;原告的儿子王某丙于2007年3月3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75周岁,抚养年限为11.25年。三名小孩随同原告在深圳生活多年,并在深圳学校就读,故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812.4元/年计算抚养费。抚养年限共计3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3784.36元(28812.4元/年×31年×21%÷2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虽对被抚养人身份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被抚养人身份申请亲子鉴定,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9、营养费: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10、交通费:法院酌定2,000元。11、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伤残鉴定费为2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院予以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二被告均确认,法院予以支持。13、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车仅是部分损坏而非报废,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300元。1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70628.69元(详见赔偿明细);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付亚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51055.25元(详见附表),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款项231055.25元应由原告王春臣、被告付亚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损失,被告付亚军还应赔偿原告184844.2元(231055.25元×80%),余款184844.2元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并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予以抵扣。故原告王春臣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20000元+184844.2元-50000元=25484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春臣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5484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臣人民币25484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付亚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春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王春臣承担1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作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二、维持(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一审判决抚养费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被扶养人仅提交了一份随意性很强的抚养证明以及三张医学出生证明,未按常理提供结婚照、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且依据提供的出生证明,其三个小孩系其分别于70岁、77岁高龄时出生,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该事实的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春臣答辩称,我方提交的抚养证明和医学出生证明均是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我方所提供的证据,只是依据所谓的常理。三个小孩属被上诉人与张某非婚所生,两人未登记结婚,小孩未上户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事实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事实,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加盖有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抚养证明》、湖北省随州市人民医院盖章确认的《出生医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反证,但上诉人既未提供反证,也不申请对被抚养人身份进行亲子鉴定。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