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与王学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王学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三官村。法定代表人征书和,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郁祖良,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场法律顾问。被告王学健,居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以下简称七星农场)与被告王学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农场法定代表人征书和的委托代理人郁祖良、张建中,被告王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星农场诉称,2014年5月18日,经招、投标我场与被告王学健签订了《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一期项目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协议双方对土地承包面积、保证金,承包金及交付方式、时间,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足保证金及2014年度的合同约定承包金,至今仍差欠我场保证金41.4万元,承包金421029.27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我场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发包土地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我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金421029.27元及违约金77886.60元,合计498915.87元。2、解除我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并赔偿我场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学健辩称,我未足额缴纳保证金是与原告协商缓交的;原告计算2014年度应缴纳租金的计算方式及总额有误,扣除我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应当折抵的费用,我实际并不差欠原告租金。故我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经招、投标,原告七星农场(甲方)与被告王学健(乙方)签订了一份《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一期项目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土地为基础设施配套的连片农田,种植水稻和麦子两熟作物;土地面积2026亩;土地承租金以稻麦实物方式支付,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按承租面积每亩交付400元保证金(其中50元为技术保证金),生产性投入全部由承租方负责,常规标准化种植区域以夏熟小麦保底亩产700斤(标准质量,下同),秋熟水稻保底亩产1100斤计算。夏熟小麦支付比例31%,秋熟实物支付比例48.5%。有机种植田块以亩支付合格稻谷500斤为土地租金。双方约定,国家对粮食生产以面积补贴的资金归农户所得,国家按面积收取的规费(排涝费、水费)等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限:首次承租期五年,至2019年麦子收获离田后结束。承包土地租金交付时间:夏熟作物6月30日前,秋熟作物11月15日前。乙方不按时交纳土地租金,每迟延一天加收1%违约金。因乙方不能按时、保质、保量上交土地承包金,并且在甲方给予的不超过七天的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交付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无条件收回承包土地,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协议双方还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面积的土地,被告亦进行了承包种植。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交纳了40万元保证金,余款410400元,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2014年11月份交纳租金前交纳,但被告一直未交纳。被告承包种植土地中有机稻种植面积346.77亩。被告主张原告交付土地中有近200亩无法进行种植,调解中同意按100亩计算,被告认可有50亩左右土地不能种植;本院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不能种植面积的证据,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2014年被告实交水稻184040斤,2014年12月29日交纳现金600000元,2015年2月13日交纳现金300000元。2014年度秸杆还田补助每亩25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承诺负担被告进水闸门启闭设备支出28000元。因被告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足额交付2014年秋熟作物土地承包金,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承租土地保证金和2014年秋熟作物土地租金的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1.04万元、秋熟作物剩余租金78.8407万元。被告收函后于2015年2月13日交纳现金300000元,余款未交。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再查明,2014年水稻最低收购价收购质价政策,粳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55元,以2014年生产的国标三等粳稻为标准品,具体质量标准按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执行。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投标承诺书、《农业生产承包协议》、收款收据二份、《关于催缴承租土地保证金和2014年秋熟作物土地租金的函》、2014年水稻最低收购价收购质价政策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一期项目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学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证、土地承包金的义务,在原告催缴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不可种植土地面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确实存在部分不可种植土地,本院酌情认定可减免被告土地承包金面积80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以标准质量实物交付租金,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标准质量”计算价格产生争议并不能协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主张按照政府指导价2014年度水稻收购价每市斤1.55元计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在扣减80亩无法种植土地面积后,被告应交2014年度实物水稻承包金有机稻173385斤、标准质量水稻853189.205斤,被告实交有机稻184040斤,多交10655斤,折算价款17048元,853189.205斤标准质量水稻,折算承包金1322443.27元;扣除被告已经交付的现金90万元、多交有机稻折算价款17048元、原告承诺补贴进水闸门启闭设备支出28000元、2014年度秸杆还田补助每亩25元折算价款5065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6745.27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由被告按欠付租金金额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0%计算的违约金。对合同解除后土地返还问题,应在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割离田时交付给原告为宜,期间仍由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交付麦子及或水稻实物租金,不能交付实物的,按政府指导定价标准计算交付现金。2015年上半年仍应扣减80亩土地面积承包金,此后,如原告未为被告平整土地,亦按此标准减免相应土地承包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与被告王学健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一期项目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二、被告王学健给付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土地承包金326745.27元及违约金(按本金326745.27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返还被告王学健保证金400000元。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学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季农作物收割离场时将承包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202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学健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扣减80亩土地面积后交纳2015年度上半年实物承包金{(2026-346.77-80)×700×31%即347072.91斤标准质量麦子}及土地归还前应交纳的实物(标准质量稻子或麦子)承包金,如不能交付实物,则按当年度国家政策最低收购价收购质价标准折算现金赔偿,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0%的标准承担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五、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4元,减半收取4377元,由被告王学健负担3177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七星现代化农场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