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经商。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他人获悉1辆二手途观越野车的出售信息。经联系,被告人吴某甲与卖方约定在临安进行交易。2014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卖方将涉案黑色途观越野车驾驶至临安市锦城街道阿里山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吴某甲在对方未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明知该车可能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万元的低价购得该车。后经查明,该车系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6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案发后,途观越野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马某、吴某乙、赵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汽车交易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全省机动车分类查询信息、车辆档案、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