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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符某某缺席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符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0526号原告李XX,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东侯坊乡东丰庄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3241964********。被告符XX,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无极县张段固镇南汪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1323241971********。原告李XX与被告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皮革,已经偿还18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3027元。有被告书写的条据为证。因为别人不认账,打尺单上有符XX的签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027元。被告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27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23日,被告符XX签名的打尺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3027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符XX购买原告李XX的黄牛篮板1010张,折合36439平方尺,合计货款共计204058元,后被告及其合伙人张XX累计付款180000元,再扣除5张皮子的价款(为了打尺子不用剪边,通常白给被告5张皮子),剩余货款23027元。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提出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符XX收货后出具了打尺条,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原李XX与被告符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收其黄牛篮板共计1010张,给付部分款项后,应支付其货款共计23037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名的打尺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23037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符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