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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9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委托代理人:赵莉贞。被告:胡志乐。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亦武。被告:孙亦武。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力公司)诉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诺力公司和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志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月息16‰,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为被告胡志乐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2013年11月12日,原告转帐支付被告胡志乐借款50万元。被告胡志乐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对借款本金50万元和之后利息未予全部清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志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14666.67元(借款50万元,按月息16‰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罚息320元(借款50万元,按月息4.8‰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合计514986.67元;2014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志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胡志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还款责任约定书》二份,证明被告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和转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胡志乐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诺力公司和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志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月息1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利随本清,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当日,被告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为被告胡志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2日,原告转帐支付被告胡志乐借款50万元。被告胡志乐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3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对借款本金50万元和之后利息未予全部清偿。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还款责任约定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乐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按月息16‰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未超过约定及合法范围,但原告主张该借款按月息20.8‰自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超过合法范围,本院将其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故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胡志乐共应支付利息14933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范围,因被告胡志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胡志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乐归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利息14933元(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合计5149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5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50万元,并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志乐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元,由被告胡志乐、浙江绿色时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孙亦武、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