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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昌兰与张国标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兰,张国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赵昌兰,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张国标,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原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合��(系被告父亲),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昌兰诉被告张国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庹华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兰及被告张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兰诉称:2014年8月12日约11时,被告在大同镇政府坝子向原告催收2013年11月烟叶运输的车费时,原告再三对被告解释说明,被告不听,被告持一水果刀刺向原告,导致原告左腋外侧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大同镇卫生院治疗,伤口宽度6-8厘米,深度4-5厘米,住院17天,好转出院。公安机关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8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3元、误工费1700元(1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1260元(17天×80元/天),共计6063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标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合理,费用过高,误工费应当是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30元每天,护理费应当是60元每天,医疗费以发票为准;2.原告欠我车费2000多元,我多次找原告收账,原告不还;3.我用刀杀他是自卫行为,小刀经鉴定不足10厘米;4.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是次要过错,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只愿意承担1000元以下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做烟叶生意,双方存在纠纷一直未能有效处理。2014年8月12日上午,原、被告在电话中发生了争执,不久之后,两人在街上碰面,双方就该事再次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抓扯,被他人劝开,之后,原告再次到争吵现场踢打被告,��告用水果刀刺伤原告。原告左腋外侧线合腋横纹下形成不规则伤口,宽度6-8厘米,深度4-5厘米。原告受伤后先在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7.11元,之后在大同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63.9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为此对被告张国标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另查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记载内容有:“张国标因口角与赵昌兰发生争执抓扯,被周围的人劝开后,赵昌兰来到打架现场先用脚踢打张国标、用拳头殴打张国标头部,张国标被打后……于是张国标用水果刀将赵昌兰腋下捅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彭公(桑)决字(2014)第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同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材料、门诊医疗发票,彭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大同镇卫生院的证明,廖昌席、宋尚学、张太华的证实,照片四张,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赵昌兰受伤后产生的损失问题;2.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针对该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赵昌兰受伤后产生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2523元。原告受伤后在大同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实际花去医疗费1863.9元,在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为107.11元,共计1971.01元,且有医疗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17天×50元/天)。虽然原告提交的为门诊病历,但该病历记载原告前期每天用药量较大,治疗时间较长,结合乡镇卫生院的特殊医疗条件以及伤者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支持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支持1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元(17天×100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并未实际住院,仅为门诊治疗,但原告受伤属实,结合客观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误工天数15天。结合当地的一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元(17天×80元/天)。原告受伤后并未实际住院,仅为门诊治疗,但原告受伤属实,结合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护理天数为10天。结合当地的一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51.01元。(二)关于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本应理性、冷静对待,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互不冷静、克制,发生扭打,从而导致各自受伤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相应的过错,均应承担相���的责任。其次,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赵昌兰与被告张国标发生争执、抓扯被人劝开后,原告再次来到抓扯现场用脚踢踹被告,并用拳头击打被告头部,其不冷静行为致使纠纷升级,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是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被打后亦不理性对待,并用水果刀刺伤原告,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张国标承担40%的责任,原告赵昌兰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张国标应当赔偿原告赵昌兰的费用共计146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昌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60.4元;二、驳回原告赵昌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赵昌兰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赵昌兰负担120元,由被告张国标负担8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立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