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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涛,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607号申请执行人陈涛。被执行人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新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原告陈涛与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涛本息112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60000元,余款52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涛可就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的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江苏天盛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房产已被另案查封,其它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