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执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眉县支行与范怀宁、李海宏、张海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张海朝,李海宏,范怀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眉执字第0037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被执行人张海朝被执行人李海宏被执行人范怀宁本院依据(2012)眉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张海朝,李海宏,范怀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应执行案款16229.04(本金)及利息、受理费312元、执行费42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范怀宁长期不在家,三被执行人银行均无存款,申请人亦提供不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随时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眉执字第0037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X审 判 员 王延伟代理审判员 胡培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