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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小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萍萍。委托代理人:斯琦能。被告:宁波市镇海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小岳。(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裕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沈小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琦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发公司、沈小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裕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因生意运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7017361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4日前还清。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74852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债务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至起诉前尚欠原告451062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10629元,支付逾期利息311418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3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本付息日)。审理中,原告陈述,有一笔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背书问题被两被告退还,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又重新借了张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两被告,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6062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460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46份、收据7份、汇款凭证13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兴发公司、沈小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予以认定。因原告陈述2012年12月3日的收据上所借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0日分四次返还完毕,故本院对2012年12月3日的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他6份收据均予以认定;因46份银行承兑汇票可以与借条及收据相印证,故本院对46份银行承兑汇票亦以认定;因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5月30日共计4份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9份还款凭证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兴发公司向原告借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如下:31400051/21900215金额50000元、40200051/24719417金额700000元、31300051/24097372金额72000元、40200051/21362078金额50000元、40200051/22943300金额50000元、40200051/23304208金额50000元、31400051/22672165金额30000元、31400051/23166202金额50000元、40200051/22172892金额200000元、32000051/21420288金额300000元、31400051/22787153金额100000元、40200051/23725857金额594640元、40200051/21392576金额150000元、40200051/21439304金额1000000元、31400051/22258194金额100000元、40200052/21500039金额200000元、40200052/21500041金额200000元、31400051/22497134金额100000元、40200051/23389909金额743721元、30200053/21550878金额77000元、31400051/22360912金额100000元、40200051/23845412金额100000元、31300051/24643855金额2000000元,共计7017361元,其中于2013年7月4日还银行承兑汇票1754340.25元,现汇1754340.25元,余款于2013年10月4日还清。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兴发公司向原告借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如下:31000051/22083954金额80000元、40200051/23181554金额500000元、10400052/23035083金额300000元、31300051/28544886金额285000元、40200051/21344838金额100000元、40200052/21256246金额500000元、31300051/29390890金额600000元、31400051/21793713金额100000元、31900051/20118196金额700000元、40200051/21088947金额100000元、31400051/22757287金额200000元、31300051/29413379金额114750元、10300051/23254784金额81342元、10400052/22984072金额100000元、31600051/20024267金额113760元、30800053/93886890金额200000元、32000051/20598430金额500000元、31900051/20122552金额200000元、40200051/20792205金额100000元、30900053/25502548金额50000元、50100051/20011372金额300000元、30900053/24999933金额100000元、30500053/23276065金额2000000元,共计5074852元,其中于2013年9月10日还银行承兑汇票1268713元,现汇1268713元,余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兴发公司出具收据,认可已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兴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汇款2408680元、1600000元、1600000元。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27日,被告兴发公司分别向原告返还承兑汇票50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480000元、200000元、142904元。被告兴发公司向原告偿还金额共计763158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据条确认向原告借到总金额为12092213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按约返还。而借条及收据的日期均为2013年6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到期日情况,涉讼的银行承兑汇票均已承兑,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能将涉讼银行承兑汇票返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兴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小岳共同偿还原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4460629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4606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5元,由被告兴发公司、沈小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王凯凯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