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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普荣与齐新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普荣,齐新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4号原告任普荣。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新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普荣与被告齐新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由审判员王静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存彬、张风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任普荣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齐新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1时20分,被告齐新尧驾驶车沿新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桂芝水饺楼前处,将同向顺行的原告任普荣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任普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新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4000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4000元,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新尧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核实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1时20分,被告齐新尧驾驶车辆沿新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桂芝水饺楼前处,将同向顺行的原告任普荣驾驶的自行车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新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普荣无事故责任。被告齐新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任普荣因事故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住院15天,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通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普荣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普荣所需护理期限宜为12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被鉴定人任普荣所需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为一万元人民币左右。由此原告任普荣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1938.86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6元、残疾赔偿金10620元/年×16年×20%=339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3.4元/天×15天×2人+63.4元/天×105天=8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467.8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1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其中对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有骨质疏松症,并且在费用明细中有治疗该病情的相关费用,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相关费用应予扣除,要求进行相关的剔除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护理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要求待重新鉴定后再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普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普荣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元。3、被鉴定人任普荣的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100%。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由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38.86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6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年×16年×20%=3802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670.61元。各被告对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新尧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该垫付款,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到条、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齐新尧与原告任普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齐新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普荣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有263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已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了骨质疏松症,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关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相关的剔除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且该伤残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生于1949年3月20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12月25日已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调整为11882元/年×15年×20%=35646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需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系原告后期治疗必然要发生的,且鉴定机构已对其数额出具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虽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本院依据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的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任普荣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938.86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6元、残疾赔偿金356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29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本案原告任普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646元、护理费9073.3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869.35元;剩余损失24424.86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齐新尧的事故责任全部承担。被告齐新尧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普荣事故损失56869.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424.86元;共计8129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任普荣返还被告齐新尧垫付款1000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普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任普荣负担68元,被告齐新尧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风霞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