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栗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唐立新,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荣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吉梅、李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因被告常年迷恋赌博,婚后家庭清贫如洗,给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影响。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谩骂原告,对子女毫不关心,原告身患多种疾病也不予照顾,经村组调解未果。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未成年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南县原隆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8月13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0年6月8日生育女孩王某丙,2005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王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2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以化解,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父母祖传的坐落于衡南县栗江镇长坪村烟竹组的土砖瓦房一间,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二台电视机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2014)南法栗民一初字第27号案件的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双方未能很好的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缺乏充分有效的沟通,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此时夫妻感情已现裂痕。后虽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并未能通过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等方式去积极改正各自自身的缺点,反而我行我素,互不相让,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便于原、被告双方有效的行使监管职责,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并征求了小孩的本人意愿,本院认为女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男孩王某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并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将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男孩王某丁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三、由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王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父母祖传的坐落于衡南县栗江镇长坪村烟竹组的土砖瓦房一间、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二台电视机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荣辉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欧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