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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8号原告魏某某,女,1966年10月18日生,佤族,小学文化,务农,原住双江自治县邦丙乡,现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委托代理人鲁荣兰,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生,布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邦丙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赌博,恐吓、殴打我,也不听我的劝告,为此,我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逐渐破裂。我们的矛盾村委会也曾处理过,但没结果。我现在不想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我本意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就要补偿我600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魏某某向法院提交两组证据:1、两份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2、一份双江自治县南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问题经过村委会多次处理均未果。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