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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运彦,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系被告何某乙之姊。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运彦,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0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丁,现就读于兰州理工大学。被告自1999年开始和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07年开始,原告不照顾家庭,也不承担家庭开支,双方分居已满5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原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至今,双方仍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称我不照顾家庭不属实,孩子的学费及部分生活费一直是由我承担的,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已经作了努力,但是原告不接受,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家庭共同财产为住房一套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6万元存款我不认可,2013年有3万多元存款,我已经用于给儿子购买电脑和更换家电了;原告将我们经营的门点转让后所得的转让款8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该转让款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0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4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丁,现为兰州理工大学学生。2009年起,因被告常年在内蒙古工作,双方缺乏交流及信任致原告于2014年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引发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53号4栋122号住房一套,双方协商作价17万元,并协商一致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分割折价款。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信任和交流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53号4栋122号住房一套,双方已协商一致房屋价值为17万元,且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确定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5万元。对原告主张的6万元存款及被告主张的理财产品,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二、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53号4栋122号住房一套归被告何某乙所有,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房屋分割折价款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甲和被告何某乙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