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诉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盛伟与叶菊华、潘春芳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盛伟,叶菊华,潘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松诉保字第35号申请人:陈盛伟。被申请人:叶菊华。被申请人:潘春芳。申请人陈盛伟与被申请人叶菊华、潘春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陈盛伟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叶菊华、潘春芳所有的松阳县春芳红木工艺厂的房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盛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叶菊华、潘春芳所有的松阳县春芳红木工艺厂的房产(产权证号:西屏-xp00874、xp00875、xp00876、xp008**)。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