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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燕桃与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桃,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刘燕桃,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5712。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桃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桃、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5月2日起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共欠货款人民币180611元,每次追款,被告都以口头承诺下个月会如数还清所有货款为由来推脱,直至今日,所欠货款仍未还,也无法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总计人民币1806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该是172054元,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3月份之前的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其陈述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送货单真实性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所需用品,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05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双方确认欠款的数额为172054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0611元,庭审时,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7205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2054元部分,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连续向被告送货,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批送货时间起算,因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欠原告刘燕桃货款人民币17205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3912元减半收取为1956元,由被告负担1870元,原告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