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6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缪惠芳与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惠芳,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576号申请执行人缪惠芳。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军,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张芸。被执行人任中寅。申请执行人缪惠芳与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惠芳借款800万元,并支付80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利息;二、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缪惠芳律师费120000元;三、缪惠芳有权对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15台切片机和1台切方机在债权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芸、任中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640元(缪惠芳已预交),由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负担。因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缪惠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均已抵押他人,并被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理,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芸名下的房产已被多案查封,暂无法处理,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任中寅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缪惠芳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缪惠芳,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缪惠芳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缪惠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张芸、任中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缪惠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张峥莉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丹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