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翠云与被上诉人谢海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云,谢海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云,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泰山,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珍,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昊杰,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桃李,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翠云与被上诉人谢海珍健康权纠纷一案,王翠云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谢海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675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王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翠云的委托代理人关泰山、被上诉人谢海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昊杰、闫桃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翠云、谢海珍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5日,谢海珍家饲养的鸡丢失,谢海珍的婆婆在王翠云所住房屋的墙外发现自家丢失的鸡已经死亡。此时王翠云外出回家,因怀疑鸡是动物咬伤致死,谢海珍的婆婆就问询王翠云,因言语不和,王翠云与谢海珍及其婆婆争吵,继而谢海珍将王翠云殴打致伤。王翠云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7月12日,夏邑县公安局对谢海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翠云、谢海珍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谢海珍将王翠云身体致伤,谢海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谢海珍承担50%的责任,王翠云自担50%的责任。王翠云的损失有:医疗费2455元、误工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70元,以上共计为322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谢海珍赔偿王翠云16**.50元(3225元×50%),其余损失由王翠云自行承担。谢海珍辩称没有致伤王翠云,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谢海珍赔偿王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1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翠云负担10元,谢海珍负担15元。上诉人王翠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双方纠纷中存在过错,据此确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因怀疑其养的鸡死亡系上诉人所为,并指桑骂槐,继而对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海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赌咒的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刺激到被上诉人的最伤痛处,因此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事出有因,但其解决矛盾的方式不当,导致被行政拘留五日,对本案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鉴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上诉人1935元(3225元×6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部分改判。上诉人王翠云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谢海珍赔偿王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上诉人谢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翠云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翠云负担25元、被上诉人谢海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