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诉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张涛,男,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斌,董事长。原告张涛诉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菲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抚州市抚北园区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普菲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普菲特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张涛与被告普菲特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到期未能偿还,按每天壹万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涛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普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斌账户,被告普菲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涛与被告普菲特公司又签订一份���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到期未能偿还,按每天壹万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涛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普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斌账户,被告普菲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被告普菲特公司只偿还第一笔借款的三个月利息计人民币9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张涛与被告普菲特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普菲特公司以其公司的机械设备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单两份、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涛与被告普菲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涛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普菲特公司交付借款,被告普菲特公司应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张涛要求被告普菲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涛要求被告普菲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普菲特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普菲特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普菲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4月24日及2014年6月19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万圆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