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山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上海飞山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朱卫刚,经理。被告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法定代表人许万强,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飞山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永强岩土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山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原告上海飞山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