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红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常永善与王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善,王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72号原告常永善,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天舒,系永登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江,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3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6,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常永善与被告王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善委托代理人胡天舒与被告王永江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398元,该事实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贷条为凭。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此款,除被告支付2000元外,剩余55398元被告总是找借口予以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借款55398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85398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55398元属实,但被告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之前,被告因资金困难,陆续从原告处借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贷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常永善人民币57398元,利率为0.015,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借贷人王永江。2014年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55398元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5398元,利息30000(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349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永江向原告借现金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欠款实事亦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还款期间的利息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江偿还原告常永善借款本金55398元,利息30000元,共计8539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9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永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