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F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K0+60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与正在违反禁线掉头的晋某某驾驶的云F8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6.23mg/100mL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晋某某、毕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415号、第41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