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交城县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原、被告因邻居间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半块砖头砸中原告左眼角下方,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交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4��11月27日,交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拘留七日,但对原告的损失处理未果。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84.5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家因行道问题发生矛盾,多年来一直未能解决。2014年11月,我和老伴到太原女儿家居住,9号吃晚饭时,有人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家南面的柴边被人推倒了。我全家赶回村里,发现不仅柴边被推倒,而且还丢了很多东西。第二天清早,我修理柴边,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破口大骂并使劲摇晃尚未修好的柴边,被上面的枣圪枝掉下来擦破脸皮,我说活该,结果她拿起砖头朝我砸来,一块打在我腰上,一块砸在我背上,一块砸在我腿上。我也想拿起砖头砸她,结果她躲开了。她的伤,根本用不着住院,一毛钱的创可贴就能办了的事,却要住院花了一万多,纯属讹人。因此,我不应当赔偿她,而是应当由她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双方因行道问题一直有矛盾。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双方再次因行道问题发生打闹,原告认为,被告把属于她家的土地用篱笆围起来了,就过去拆篱笆,结果被告用半块砖头砸伤她左眼角下方;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摇晃他垒的尚未完工的柴边时,被柴边上掉下的枣树圪枝划破了脸,他并没有打原告。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原告因邻里间琐事,被被告用半砖头砸伤左眼角下方,并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因被告做案时已满70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钝伤2、脑血管痉挛。原告住院22天,花医疗费6392.58元后出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主张其误工费为1782元、护理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330元、上述总计10484、58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属轻微伤,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92.58元,护理费1656.1元(按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7476元÷365天×22天)、误工费1788元(按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从事农业人均年收入29661元÷365天×22天)、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上述共计10166.68元。被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16.68元(即10166.68×70%)。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元,由原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4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铭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白贵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