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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诸暨市喆林苑业主委员会与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喆林苑业主委员会,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诸暨市喆林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许祖伟。被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文雄。原告诸暨市喆林苑业主委员会诉被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2227.5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喆林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许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暨阳街道上庄路69-17号营业房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5.64平方米。原、被告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每月0.7元/㎡收取,车库按每月0.35元/㎡收取,商铺每月1.00元/㎡收取。被告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2227.5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喆林苑业主委员会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物业服务费2227.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暨市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