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陈王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亿,陈王敏,陈晓坤,陈裕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亿,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王敏,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晓坤,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裕洪,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犯抢劫罪,被告人陈王敏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亿、陈王敏、陈晓坤、陈裕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陈东亿伙同同案人叶×弟、叶×炜(均已判决)经预谋抢劫事宜后,于2014年3月2日20时许,由陈东亿、叶×炜携带1把假手枪及1把西瓜刀,埋伏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公园附近,由叶×弟骗被害人王×涛、王×豪驾驶女庄摩托车前往占梨公园,陈东亿、叶×炜采用持假手枪、西瓜刀胁迫等手段,抢走王×涛旧雅马哈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及旧苹果牌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0元),抢走王×豪旧三星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王敏在明知旧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是抢劫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钱,向陈东亿等人收购该辆摩托车。二、被告人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陈王敏经商议由陈王敏负责销赃,其他人负责抢劫财物的事宜后,于2014年9月1日晚,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驾驶1辆男庄摩托车,携带1把西瓜刀,窜到普宁市占陇镇大径肚占陇派出所警务室附近路段,采用持刀胁迫等手段,对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罗×云、罗×明上述抢劫,抢走罗×云银色项链1条(含1块镶嵌金边的玉石坠)、银色钻石戒指1枚、手提包1个(包内有HTC手机1部、圆形玉石1块、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以上被抢物品均无法估价。抢劫得手后,赃物由陈东亿交由陈王敏出卖,陈王敏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钱,收购上述项链、戒指及玉石。破案后,上述项链、戒指、玉石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王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东亿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东亿、陈王敏、陈晓坤、陈裕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东亿与同案人叶×弟、叶×炜(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后,陈东亿、叶×炜携带1把假手枪及1把西瓜刀埋伏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公园附近,叶×弟诱骗被害人王×涛、王×豪驾驶摩托车到占梨公园,陈东亿、叶×炜采用持假手枪、西瓜刀胁迫等手段,抢走王×涛旧雅马哈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及旧苹果牌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50元),抢走王×豪旧三星牌手机1部(无法作价)。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王敏在明知是陈东亿等人抢劫得来的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200元向陈东亿购买该辆摩托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东亿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照片。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摩托车作价人民币3250元,苹果牌5代手机作价人民币2750元。3.被害人王×涛、王×豪的陈述,分别证明:2014年3月2日20时许,他们与叶×弟、“鱼头”在普宁市占陇中学门口聊天,后“鱼头”有事要先走,并叫他们一起离开,但叶×弟则叫他们等一下再走。“鱼头”离开后,叶×弟打了一个电话,并说陪其去朋友处借车,他们开摩托车往占梨公园方向行驶一段距离后有两名歹徒持西瓜刀冲出来,他们被拦下,王×涛被抢去1辆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及1部苹果牌5代手机,王×豪被抢去1部三星手机。后他们怀疑是叶×弟串通他人实施抢劫,多次电话联系叶×弟,但叶×弟一直推脱。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陈东亿拿1部苹果牌5代手机到其手机店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他,后手机被他以人民币2150元卖掉。5.同案人叶×弟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他与叶×炜、陈东亿商量,由他骗朋友王×涛出来,由叶×炜、陈东亿在普宁市占陇中学前面的道路埋伏,对王×涛实施抢劫。当天20时许,他约王×涛在占陇中学见面,王×涛驾驶1辆“鬼火”摩托车载一位朋友到来,后他们一起往占梨伯公方向走,叶×炜、陈东亿拿1把玩具枪从路边出来并抢走王×涛及其朋友1辆“鬼火”摩托车和2部手机。摩托车由陈东亿以人民币2200元卖给占陇镇一叫“关窗”的男子,手机也由陈东亿出卖,所得赃款被他们瓜分。6.同案人叶×炜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叶×弟与他和陈东亿商量抢劫叶×弟一个朋友的摩托车,由叶×弟骗其朋友出来,他和陈东亿持西瓜刀和玩具枪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公园附近的道路,抢走叶×弟朋友1辆“鬼火”摩托车和1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摩托车及手机由陈东亿、叶×弟出卖,所得赃款被他们瓜分。7.被告人陈东亿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20时许,叶×弟与他和叶×炜商量抢劫叶×弟一个朋友的摩托车,由叶×弟骗其朋友出来,他和叶×炜持玩具枪和西瓜刀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公园附近的道路,抢走叶×弟朋友1辆“鬼火”摩托车和1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摩托车由他以人民币2200元卖给陈王敏,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陈××,所得赃款被他们瓜分。8.被告人陈王敏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在明知是陈东亿抢劫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200元向陈东亿购买1辆“鬼火”摩托车。9.被告人陈东亿、陈王敏的户籍证明,证明:陈东亿于1995年11月24日生,陈王敏于1995年7月11日生。二、2014年9月1日晚,被告人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陈王敏商定由陈王敏负责销赃,其他人负责抢劫财物后,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携带1把西瓜刀,驾驶1辆男庄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大径肚占陇派出所警务室附近路段,采用持刀胁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罗×云、罗×明银色项链1条(含1块镶嵌金边的玉石坠)、银色钻石戒指1枚、HTC手机1部、圆形玉石1块(均无法作价)及现金人民币400多元。作案后,陈东亿将赃物项链、戒指、玉石交由陈王敏,陈王敏以人民币1200元折价将赃物留在自用。破案后,项链、戒指、玉石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赃物的照片经被告人陈王敏辨认无误)。2.提取、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一草从中提取、扣押到西瓜刀1把,在被告人陈王敏住屋衣柜里搜查、扣押到银色项链1条、银色戒指1枚、圆形玉石1块、镶嵌金边的玉石坠1块。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罗×云所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罗×明所伤符合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4.被害人罗×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日23时许,其丈夫罗×明驾驶电动车载她在普宁市占陇镇大径肚附近路段,被三名驾驶摩托车持刀的歹徒撞倒,她被抢去铂金项链1条(含1块镶嵌金边的玉石坠)、铂金钻石戒指1枚、手提包1个(内有HTC手机1部、圆形玉石1块、现金人民币400多元)。罗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就是实施抢劫的人。5.被害人罗×明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日23时许,他驾驶电动车载妻子罗×云在普宁市占陇镇大径肚附近路段,被三名驾驶摩托车持刀的歹徒撞倒,罗×云被抢去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手提包1个。6.被告人陈东亿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他与陈晓坤、陈裕洪、陈王敏在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一空地喝酒并商议去抢劫,后他与陈晓坤、陈裕洪携带1把西瓜刀,驾驶1辆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大径肚附近路段,开车撞倒驾驶电动车的一对男女,用刀胁迫,抢走其1条项链、1枚戒指、2块玉石、1部HTC手机及现金人民币几百元。他们抢后将西瓜刀丢在埔栅村一草丛,将项链、戒指、玉石拿给陈王敏销赃,手机被他卖掉,现金瓜分,陈王敏销赃后拿300元给他。7.被告人陈晓坤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21时许,他与陈东亿、陈裕洪携带1把西瓜刀,驾驶1辆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大径肚附近路段,开车撞倒驾驶电动车的一对男女,用刀胁迫,抢走其1条带玉石的项链、1枚戒指、1部HTC手机及现金,抢得的项链、戒指、手机被陈东亿卖掉。8.被告人陈裕洪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日21时许,他与陈东亿、陈晓坤、陈王敏在普宁市占陇镇埔栅村一空地商议由陈王敏负责销赃,其他人负责抢劫财物后,携带1把西瓜刀,驾驶1辆摩托车到普宁市占陇镇大径肚附近路段,开车撞倒驾驶电动车的一对男女,用刀胁迫,抢走其1条项链、1枚戒指、2块玉石、1部HTC手机及现金人民币几百元。他们抢后将项链、戒指、玉石拿给陈王敏销赃,陈王敏将赃物折价1200元留在自用,并各拿300元给他和陈东亿、陈晓坤,手机被陈东亿拿去,抢得的现金被他和陈东亿、陈晓坤瓜分。9.被告人陈王敏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21时许,他与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商议由他负责销赃,其他人负责抢劫财物,当晚22时许,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开摩托车出去抢,23时许,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拿抢来的1条项链、1枚戒指、2块玉石叫他销赃。第二天,他将赃物折价1200元留在自用,各拿400元给陈晓坤、陈裕洪,拿300元给陈东亿。10.被告人陈晓坤、陈裕洪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晓坤于1994年11月2日生,陈裕洪于1992年10月23日生。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东亿到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陈王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王敏还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仍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四名被告人应分别依法惩处,对陈王敏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各所犯罪名成立。陈东亿、陈晓坤、陈裕洪、陈王敏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东亿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王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陈晓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四、被告人陈裕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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