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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容留卖淫罪,涂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薛某甲,被告人薛某乙,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容留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起,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伙同钟有华(身份不详,在逃)、蔡某(身份不详,在逃)共同出资在成都市锦江区经天一街19号开设一无名“按摩店”,由被告人涂某某介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负责轮班放风,被告人涂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卖淫妇女接客一次上缴人民币50元,所得收益按被告人陈某某和钟有华一份,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涂某某一份,蔡强一份平均分配。同年1月29日20时至23时许,在该“按摩店”内,卖淫妇女陶某某分别以人民币150元、200元的价格先后与钟某某、罗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妇女吴某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魏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卖淫妇女陶某某在与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嫖资未付。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同年4月13日被告人薛某乙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日被告人薛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甲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罚没票据,挡获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指认容留卖淫地点的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涂某某指认账本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违法行为人陶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公锦(成)行罚决字(2015)10162号、10163号、10164号、10165、10166、10167、1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共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涂某某负责卖淫场所日常管理工作,又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在容留卖淫犯罪中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经查,被告人薛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涂某某、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被告人薛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涂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薛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薛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男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