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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承恩与黄金枪、俞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承恩,黄金枪,俞俊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曾承恩,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金枪,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俞俊金,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曾承恩诉被告黄金枪、俞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枪、俞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承恩诉称:被告黄金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事实有被告黄金枪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近期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周转,遂向被告催讨借款,但不曾想被告却违反信用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果。因被告黄金枪与被告俞俊金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俞俊金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枪、俞俊金共同偿还原告曾承恩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金枪、俞俊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承恩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金枪因经营家具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曾承恩借款7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两分利息的事实;被告黄金枪、俞俊金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书写清晰流畅,且有被告黄金枪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被告黄金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实被告黄金枪、俞俊金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金枪、俞俊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黄金枪向原告曾承恩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两分利息(折算月利率为20‰)。时双方订立借条一份,由被告黄金枪签名并捺手印确认。被告黄金枪、俞俊金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二被告拒偿。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黄金枪、俞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枪向原告曾承恩借款7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黄金枪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黄金枪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金枪、俞俊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俊金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枪、俞俊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0‰,并未超过法律许可限度。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金枪、俞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枪、俞俊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曾承恩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3元,由被告黄金枪、俞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丽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