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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郭峰与汪荣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汪荣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82号原告:郭峰。委托代理人:周斌、梁东(实习)。被告:汪荣达。原告郭峰诉被告汪荣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7000元。被告汪荣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嗣后,被告该笔欠款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如逾期则应按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荣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峰货款人民币124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荣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峰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汪荣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来源: